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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06-29 09:45 本文来源: 系统超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院职工进行技术创新、产品开发、有效利用新技术的积极性,加强科技成果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医院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的科技成果是指全院职工、各类学生(包括本科生、硕士生、进修生等)在执行医院临床科研任务,或者主要利用医院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包括:

(一)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医院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医院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医院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包括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与转让。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院为第一完成单位的科技成果。

第五条 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属于医院,医院对科技成果的转化有决定权。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办法进行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本办法规定的权益,不得擅自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或变相转让。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医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科教科负责医院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医院鼓励成果完成人以临床需求和社会经济发展需求为导向开展科学研究工作,通过医院或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及时发现有价值的科技成果并加以培育。医院或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可对申请的专利或其他科技成果展开评估,及时发现具有潜在市场价值的科技成果并对外进行重点推介。

第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方式有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等,通过协议定价、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在全院公示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在此基础上确定最终成交价格。

第九条 申请科技成果转化的,成果完成人或团队负责人应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经所在科室同意后提交科教科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医院办公会审批。

第十条 涉及跨境转化或者国家安全和秘密的,科技成果的转化程序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对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中禁止出口以及其他影响、损害国家竞争力和国家安全的科技成果,禁止向境外许可或转让。

第十一条 医院建立成果转化的登记、报告、公示、信息公开制度。

对科技成果转化事宜进行公示(包括成果的项目来源、资金、简介、拟交易价格、成果拥有者及单位、受让的单位或个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无异议者报医院办公会审批同意后办理成果转化相关手续;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中止交易,待核实相关情况后重新公示。

已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于每年12月填报转化进度表,经科室审查后报科教科,成果转化结束后将转化总结报告等有关材料报科教科存档。

第三章  收益分配

第十二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是指医院职务科技成果在以向他人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作价投资等国家允许的转化方式转化后,在扣除知识产权申请与维持费用、税金、第三方服务费和中介费等费用后获得的净收益,其中第三方服务费和中介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确定。

如无特别约定,净收益按成果完成人80%、医院10%、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10%的比例分配。

利用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入股时作价金额的50%股权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50%股权由医院持有,由财务处负责管理。

医院收益部分按国家规定用于科学技术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和跟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方收益分配比例根据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大小确定,由科教科会同科室、成果完成人共同商定决定;成果完成人之间的收益分配,由团队负责人与团队成员协商决定。参与分配的全体成员签字同意后报科教科备案执行。

第十四条 医院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等的有关权益的归属。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化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的收益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对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因此引起的纠纷,由成果完成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成果完成人应按照成果转化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保证科技成果转化的顺利实施。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意外和纠纷,成果完成人应积极配合医院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时,可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合同中约定的经济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成交价。如发生赔偿(或补偿)责任,由获益方按收益分配比例分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由科教科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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